假中华看烟 头条创作挑战赛
时间:2022-10-17 21:19 来源:香烟网 作者:佚名 点击:次
陈某爷爷去世需要准备香烟等物品,而张某系当地从事白丧失人员。张某介绍说,某超市出售利群牌香烟,保质保量,陈某便全权委托张某去办理。张某便在该超市购买了30条利群牌香烟,每条135元,合计4050元。 买回后,陈某就将大部分烟都发放出去了。但事后,邻居、亲戚多人反映说当时抽的利群烟有问题,可能是假烟。如果是一两个人反映还有可能说错了,但反映的人多了,陈某也开始心生疑虑。 为了验证真伪假中华看烟,陈某来到该超市,又购买了20条利群,合计2700元,而且还将整个购买过程拍摄下来。但这次没有支付购烟款,而是赊账。 次日,陈某便以该超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向市监局投诉举报。经鉴定,确定陈某购买的20条利群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在得到权威鉴定结论后,陈某认为证据已搜集完毕,便自信满满地将超市起诉,认为超市存在欺诈,要求其退还购烟款,并进行3倍赔偿。 那么陈某会如愿吗? 针对陈某的起诉,超市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 第一,超市第一次出售的30条利群,系超市与案外人张某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单位系张某,同时也是张某支付的货款,因此陈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主张赔偿。并且这30条烟已经被使用,没有鉴定结论。 第二,陈某购买的20条利群,其又是拍视频,又是赊账,目的根本不是为了消费,而是有其他非法目的。而且鉴定时间与购买时间间隔两天,无法说明送检的利群就是陈某购买的利群,无法保证同一性。 第三,超市有正规的经营手续,一直守法经营,不可能欺诈消费者。 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1、陈某与超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 陈某主张其委托张某去购买30条利群,而且还提供了超市出具的送货单原件。该原件上记录的收货单位为张某。 但在买卖关系中并不要求买受人直接参与联系出卖人、支付货款等行为,买受人可委托第三人从事上述行为,第三人的存在并不影响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 另外,《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陈某与超市之间通过口头形式订了的买卖合同成立。 2、超市是否存在欺诈?换言之,也就是鉴定结论中所载明的利群烟是否就是陈某购买的那20条利群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某送检的利群就是其购买的20条利群。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陈某购买20条利群后,次日便举报投诉系假烟; 而且经过烟草局等部门的查处,也确认了该超市存在非正规渠道购买香烟,并用于销售的违法行为。 因此,陈某送检的20条利群系购于该超市,具有高度可能性假中华看烟,应当被认定。然后,再结合具体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该超市具有欺诈行为。 3、在认定了存在欺诈的前提下,超市应当对50条利群负责,还是仅对20条利群负责? 《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陈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代为购买的30条利群也是假烟。结合本案事实,陈某委托张某购买的30条利群香烟没有作为鉴定材料送检,而且均已使用,已丧失鉴定的可能。也就是说陈某无法证明张某购买的30条利群系假烟。那么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即便陈某委托购买的30条利群与陈某自己购买的20条利群完全一样,系假烟,但因证据不足,法院也无法认定。 最后,法院只认定了陈某自行购买的20条利群,因陈某属于赊账,没有支付对价,故超市无需返还购烟款,但因超市存在欺诈,需要承担利群价值的3倍进行赔偿,即超市需赔偿陈某81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 商家的立足根本是诚信经营,切不可为了一时利息知假售假,否则最终会自食恶果。 针对此案,你有何看法,超市是否应对30条利群进行3倍赔偿呢?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南通头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