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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香烟 邢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邢*于2014年12月23日从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昆仑镇等地收购硬壳中华牌香烟900条,软壳中华牌香烟200条出卖给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的陈*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元。

2、被告人邢*于2014年12月27日从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昆仑镇等地收购硬壳中华牌香烟260条、软壳中华香烟260条、苏烟牌香烟900条出卖给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的陈*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元。

3、被告人邢*于2015年1月18日从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昆仑镇等地收购硬壳中华牌香烟704条,软壳中华牌香烟350条、苏烟牌香烟490条出卖给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的陈*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元。

4、被告人邢*于2015年1月25日从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昆仑镇等地收购硬壳中华牌香烟1017条,软壳中华牌香烟532条出卖给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的陈*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元。

5、被告人邢*以倒卖营利为目的,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驾驶载有硬壳中华牌香烟275条、软壳中华牌香烟100条(价值共计人民币元)的鲁C号汽车,到淄博市淄川区北关社区其车库处准备卸货时,被淄博*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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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告人邢*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倒卖硬壳中华牌香烟3156条,软壳中华牌香烟1442条,苏烟牌香烟1390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中华香烟,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当庭提交淄川区松*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不当;2、被告人邢*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邢*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邢*的非法经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山东淄博一个姓邢的男子曾经多次卖给其香烟,2014年12月23日卖给其硬中华900余条、软中华200余条,共计不低于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卖给其硬中华260余条,软中华260余条,苏烟900余条,共计不低于60万元;2015年1月19日卖给其硬中华、软中华等香烟共计1577条,价格共计元;2015年1月26日卖给其硬中华、软中华等香烟共计1587条,价格共计元。

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系陈*甲雇佣的店员,陈*甲曾用其名字办过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银行卡陈*甲一直拿着用,2014年年底的时候,陈*甲让其拿这张银行卡对外打过款,共计打了两次款,每次是20万元,具体打给谁其不指定,收款方的卡号其也忘了。

证人陈*、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用陈*公公曹*的农业银行卡在无线转账机上帮邢*给别人转过帐,有时候邢*也自己用无线转账机转账,具体邢*转什么款,转给谁其不清楚。

证人孙*、罗*、陈*、张*、蒲*、张*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开一辆红色轿车,多次到其经营场所收购硬中华、软中华等香烟,每次收购的数量都很多。

2、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邢*辨认出收购其香烟的江苏常熟的男子即为陈*甲,陈*甲辨认出卖给其香烟的山东淄博的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邢*,孙*、罗*、陈*丙、张*、蒲*、张*乙辨认出多次到其经营场所收购大量香烟的中年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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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证

证实被告人邢*与陈*联系所使用的手机。

4、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邢*曾因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行为受过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邢*未曾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运输证。

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烟草专卖机关在被告人邢*的轿车上当场查获的香烟的数量及品牌。

检验报告、价格证明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邢*非法买卖的香烟的价格。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邢*的银行卡和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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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邢*与陈*联系交易香烟的事实。

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邢*与陈*甲部分交易的金额。

发破案说明、查办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邢*因形迹可疑主动投案的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邢*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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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运输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了正常的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中华香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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