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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买中华烟 非法经营罪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方某于2011年2月18日与广西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大堂茶吧合作协议》,租赁该酒店南宁市青秀区某大酒店一楼大堂一楼西面经营茶吧。此后,杨方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茶吧内非法出售烟草制品。2012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杨方某的上述烟酒店及店后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中华”、“黄鹤楼”等各类品牌卷烟1240.3条酒店买中华烟,并将杨方某抓获。经鉴定、估价,上述尚未销售的卷烟中1129.3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元,其余111条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858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南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接到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报案后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杨方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2年12月16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某大酒店一楼大堂内的烟酒店扣押杨方某的香烟1240.3条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杨方某于2012年12月16日10时左右在南宁市青秀区某大酒店一楼大堂的烟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涉案烟草专卖品案值估价证明》,证实从杨方某处扣押1129.30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共计元、111条真品卷烟价值共计85830元。6、《大堂茶吧合作协议》,证实杨方某于2011年2月18日与广西某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某酒店自协议签订次日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某酒店大堂一楼西面租赁给杨方某经营茶吧。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杨方某在南宁市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8、南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移送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杨方某处扣押的1240.3条卷烟向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其到南宁市某公司1-13号的货运仓库5箱假烟送到南宁市某酒店大堂的事实,并证实其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向该处运送假烟。李某某指认杨方某是南宁市青秀区某酒店大堂名烟名酒店店主。10、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1月起帮杨方某在某酒店大堂一楼的名烟名酒店卖烟,并在烟草网订购“芙蓉王”、“玉溪”、“中华”、“红双喜”、“真龙”等香烟。2012年12月16日早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店仓库查出一批假冒伪劣香烟。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烟草局稽查队在掌握杨方某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后向公安机关举报。12、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JBBG-2013-15446-JBBF-2013-15473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方某处扣押1240.3条卷烟中有111条是真品卷烟,其余1129.3条卷烟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3、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酒店买中华烟,证实从杨方某处扣押的的1129.3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元。1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杨方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南宁市青秀区某大酒店一楼大堂及储存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仓库的基本情况。15、广西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送单、税务发票,证实杨方某使用广西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该酒店一楼大堂吧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16、被告人杨方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1年9月份起在南宁市青秀区某大酒店一楼大堂内经营烟酒的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从中牟取利润,2012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其存放烟酒的仓库中查获假冒伪劣硬盒中华、硬盒真龙(海韵)、硬盒南京(九五至尊)等牌子的香烟。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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