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出1.8万条香烟,价值超过100万,全部予以没收
时间:2022-10-28 05:10 来源:香烟网 作者:佚名 点击:次
小王与老婆小吴经营了一家便利店,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日常主要售卖快消品和香烟。 事发当天,烟草局接到举报,联合了警方一起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某小区的小王家中进行检查,在该房屋内发现63个品牌卷烟共计18258条。 工作人员把该批香烟登记保存后,全部带回。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真品,价值元。经比对香烟监销编码,该批香烟均属于黄陂区以外的货源。 烟草局认为,小王实施了无证运输香烟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小王没收18258条香烟的行政处罚。 一下子被没收了价值120多万元的香烟,小王多年的积累可谓是伤筋动骨,难以接受,遂一纸诉状,把烟草局告上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小王在法庭上诉称,香烟全部是从位于某小区的家中查获,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不存在运输的行为。而且,有的香烟是在黄陂区内的商户处收购的,没有跨县市,无需准运证,因此,就不能没收。 小王之所以这样辩解,是因为《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要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因此,只有跨市、县运输的才需要办理准运证,如果烟草局不能证明小王的香烟是从黄陂区以外运回来的,就不能没收。 本案是行政诉讼,作出处罚的烟草局首先有义务举证证明小王确实跨市、县从事了运输行为,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34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或组织,负有举证责任,如因不能举证的,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烟草局辩称,本案查获大量卷烟所在地,并非涉案卷烟的生产场所,涉案烟草从生产场所转至被查获的储存场所必然存在运输行为。 小王既不能提供合法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买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大量储存卷烟的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并无不当。 烟草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王的询问笔录,陈述卷烟一部分购自孝感的王总、襄阳的朱老板、洪湖的颜老板,都是自己开车至约定的地点运回来,另一部分是自己开车在黄陂区的副食、烟酒店购买的。 2.勘验笔录,证明在位于某小区的小王家中查获了18258条香烟和小王无法出示该批香烟的准运证明的事实。 3.香烟监销编码的比对结果,证明该18258条香烟是应在黄陂区以外销售的香烟。 4.杜某、李某等76位黄陂区内的烟草零售商户的询问笔录,证明黄陂区内商户均没有售卖过香烟给小王,查获卷烟不是小王在黄陂区购得而是自黄陂区外购得。 5.证人王某、颜某、朱某、龙某等人对车辆和人员照片进行辨认的说明,证明小王在黄陂区外购买卷烟后,装上自己的车运走。 6.小王老婆小吴的询问笔录,这批烟都是小王用车运回来的,自己只是帮忙下货,购烟资金来源于自己父母。 虽然,烟草是在小王家中查获,但是这些烟草出厂后运到了黄陂区以外销售这个事实已经清楚了,通过逻辑能够推断出烟草是被人从外地运回。 再通过以上证据,烟草局证明了小王的香烟是从自黄陂区外购买,而非在黄陂区购买,又有香烟销售商指认小王存在在外地购买香烟和装车运输。 这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小王存在从外地购买香烟以后往回运输的事实。 虽然说,本案尚不能证明每一条被没收的香烟均是跨市、县运输回来的,但是,烟草局的举证已经达到了优势证据的标准。 接下来,证明责任就转移给了小王,小王要想获得支持,就必须举证证明具体哪些香烟不是从外地运输回来的。 本案中,小王仅仅表示,有一些香烟是在黄陂区内收购的,但其说明的几家出售香烟给他的商户条烟的价格,均否认曾出售过香烟给他,因此,其无法举证证明香烟出自黄陂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跨市、县无证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而本案中,在小王家中搜出的卷烟,价值100多万,远远超过了上述标准,所以,才会全部被没收。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王储存涉案卷烟的行为是其运输行为的延续,且购买涉案卷烟的目的是加价销售赚取差价,在其既不能提供烟草的准运证,又不能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烟草局认定小王构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对此条烟的价格,您怎么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