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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230号)

联系地址:扶绥县渠黎镇*******号

2022年8月9日,本局接收到扶绥县烟草专卖局(下称“县烟草局”)移交的罗妮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相关案件材料和该局抽样取证后剩余的玉溪(软)、真龙(鸿韵)等七个品种共计2.5条整的涉案烟草制品。经初步审查移交的材料,当事人涉嫌无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本局于当日对该涉案烟草制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8月17日,本局对涉案场所进行现场初步核查,发现当事人已于2022年7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名称为“扶绥县渠黎镇妹姐百货店”,当天即对本案全部涉案物品予以解除扣押措施。罗妮经营的扶绥县渠黎镇妹姐百货店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022年8月18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8月23日,本局依法就本案对罗妮进行询问调查。

在检查、调查过程中,本局在当事人配合下,收集了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罗妮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持照情况核查相片、现场笔录等证据。

经查明,经营者罗妮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今年7月初在渠黎街上的数个烟摊分别以*元/条购进玉溪(软)2条、以*元/条购进真龙(鸿韵)1条、以*元/条购进真龙(凌云)1条、以*元/条购进真龙(起源)1条、以*元/条购进云烟(硬云龙)1条、以*元/条购进娇子(X)1条、以*元/条购进真龙(祥云)1条、以*元/条购进真龙(致青春)1条、以*元/条购进芙蓉王(硬)1条,一共购进9个品种,总计10条卷烟整,放在其百货店内零散销售给卷烟消费者。2022年7月13日,被县烟草局查获。现场查获当事人用于经营的卷烟品种、数量分别为:玉溪(软)0.2条、真龙(鸿韵)0.8条、真龙(凌云)0.6条、真龙(起源)0.4条、云烟(硬云龙)0.3条、娇子(X)0.3条、真龙(祥云)0.3条、真龙(致青春)0.2条、芙蓉王(硬)0.2条,合计9个品种总计4.3条卷烟。截止案发当日,当事人已以*元/条售出玉溪(软)0.8条、以*元/条售出真龙(鸿韵)0.2条、以*元/条售出真龙(凌云)0.4条、以*元/条售出真龙(起源)0.6条、以*元/条售出云烟(硬云龙)0.7条、以*元/条售出娇子(X)0.7条、以*元/条售出真龙(祥云)0.7条、以*元/条售出真龙(致青春)0.8条、以*元/条售出芙蓉王(硬)0.8条,共计违法销售5.7条卷烟整。

本案违法经营额1840元(以销售价格计),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罗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罗妮个人身份。

2.扶绥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扶烟移〔2022〕第35号)壹份、该局移交的案卷材料及抽样取证后剩余的涉案烟草制品,包括:(1)案卷材料:检查(勘验)笔录壹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壹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据复制(提取)单壹拾叁份、抽样清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检验报告壹份、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贰份、卷烟销售明细表壹份、案件调查报告壹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过程、情节、本案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和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经检验为“真品卷烟”,本局依法享有管辖权等事实。(2)抽样取证后剩余的七个品种共计2.5条整的涉案烟草制品,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3.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壹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本案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等事实。

4.证据提取单叁份、现场笔录壹份,证明本局现场核查当事人营业执照办理情况等事实。

本局于2022年9月29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230号)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试行)》”)和《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0版)》《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2020版)》《广西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2020版)》等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局认为浙江 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烟草案,本案情形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规定,也无依法应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而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理由如下:一方面,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另一方面,本案违法经营额较小(为0.184万元),符合《裁量基准(试行)》“一百四十五、《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1 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适用情形‘从轻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规定的适用情形。按照此情形的裁量标准,对当事人实施罚款,应取“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幅度。按照行政处罚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进行综合裁量浙江 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烟草案,结合近期办理的同类型案件处罚幅度,本局决定按本案违法经营总额的25%确定本案罚款金额。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处罚如下:处肆佰陆拾元整(¥460.00)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 1379**********3,开户行: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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