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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本局于2020年7月17日对当事人金华市婺城区怀明副食便利店(张怀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依法做出金市监开稽字〔202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4日

48.《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docx

附件:金市监开稽字〔202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金市监开稽字〔2020〕459号

当事人:金华市婺城区怀明副食便利店

经营者:张怀聪

住所(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B-1004室(自主申报)

其他内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20年6月9日,我局收到金华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内容为张怀聪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并随函附案件材料12份25页。2020年6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陈路、宋润野为办案人员。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14日下午从一名来店的陌生男子手中以150元/条的价格购入利群(软红长嘴)1条,以150元/条的价格购入利群(软长嘴)1条,共计2个品种2条。当事人购进卷烟后,摆放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B-1004室(自主申报)其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怀明副食便利店内,将利群(软红长嘴)以220元/条的价格销售0.1条,利群(软长嘴)以360元/条的价格销售0.3条。2020年5月17日,金华市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2个品种共1.6条【利群(软红长嘴)0.9条、利群(软长嘴)0.7条】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截至案发,当事人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当事人共售出卷烟0.4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鉴定损耗0.4条,违法经营额合计580元,利润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金华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金烟移[2020]第02043号)1份,内容为张怀聪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并随函附案件材料12份25页,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二:2020年6月9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20年6月9日,我局制作的当事人经营者张怀聪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事实及进、销数量和价格。

以上证据均合法调取,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

2020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金市监开稽告字〔2020〕01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且不能说明提供者,故其不知道该卷烟为假烟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工作,且违法金额少,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浙江 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烟草案,属初次销售假冒卷烟,整改态度积极端正,根据《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九条“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裁量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违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浙江 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烟草案,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以及《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2.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理:

1、没收、销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利群(软红长嘴)0.7条、利群(软长嘴)0.5条;

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336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7日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