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朱某4200元先后买了6条中华烟,超市开具了发票
时间:2023-04-10 19:2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点击:次
上海,朱某4200元先后买了6条中华烟,超市开具了发票,但当时没有验证真伪,也没有进行标记。周某将其中的4条送给朋友后,经反馈,可能是假烟,给朱某退了回来。 随后朱某拿着退回的4条烟,找到超市。超市对香烟是不是假的需要进行检测,便给朱某留下检测机构的地址和名称,建议朱某自己去检测。 因检测问题,双方引发争执,只好报警处理。当晚,朱某带着4条香烟,跟着民警去了派出所,用报纸包裹后并在接缝处签名,已示封存。第二天,朱某带着封存的香烟去了消费者协会要求检测,经烟草监测站检测,认定朱某的4条香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由于和超市未能达成调解,朱某只好起诉到法院,主张退还4条香烟的货款2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8400元。超市认为,朱某在购买香烟后,转赠给过他人,又是一周之后来交涉假烟的问题,并不能证明鉴定的4条香烟就是超市销售的,不同意退货和赔偿。朱某为此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4条香烟的实物以及鉴定结论等,但并未提供出4条香烟确定无误的是从超市购买的证据。而超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某鉴定的4条香烟与卖给朱某的不符或者这4条香烟来自别处。 法院面对这种情况,并没有武断的进行认定假中华看烟,而是认为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在销售高档香烟过程中,对于防止售假买假显然具有更高的防范意识以及更多的防范措施。 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观点大致如下: 1、超市柜台装有监控,而超市表示监控录像因超过一个月的保存期限而无法提供。但朱某购买香烟到交涉香烟为假的期限间隔不足十日,双方还报警处理,超市称未保存监控录像故无法作为证据提供,这种辩称缺乏合理理由。 2、超市辩称4条香烟从外包装是否具备验证码即可识别是否为超市所售,那么朱某在售后拿着4条香烟交涉时,超市足以当场确认是不是超市卖的。 如超市明知或应知朱某拿的4条香烟并非其所售,则不会再建议去鉴定真伪。因此朱某陈述超市在确认是自己销售的香烟后才建议进行检测,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3、在买卖高档香烟时为防止售假买假,可通过当场验证防伪措施、在发票记明验证码等途径来防止此类纠纷。但超市并未采取任何此类防范措施假中华看烟,事后也未及时保存监控录像等证据。超市辩称4条香烟被调换仅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朱某在购买香烟前后的一系列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合理表现,其主张4条香烟系超市所售明显具备更高的可信度。基于超市销售假冒注册的香烟,欺骗了朱某,构成民事欺诈,判决超市向朱某返还货款27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8400元。超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维持了原判,驳回超市的上诉请求。@荔枝看法案例中,超市虽对香烟的来源及真假持有异议,但超市在有条件保留监控录像的情况下,没有保留;在购物小票上可以记录香烟条形码的情况下,也没有记录。反而在朱某找上门后,以“商品立柜概不负责”的态度进行冷处理,甚至直接否认假的香烟不是自己销售的。市场上为什么假冒香烟这么泛滥,令人消费者防不胜防,除了违法成本太低之外,还有对经营者的管理力度太低,有太多的法律空子可钻。 如果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朱某拿不出直接的证据来,显然这种官司是必输无疑的。但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经审查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4条香烟是超市卖的。对于消费者来说,买到假冒商品,自身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受到了侵害,销售者构成民事欺诈。当然,销售假冒商品,还可能面临行政机关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以及商标所有权人主张侵权索赔的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专门保护消费者的一部特别法,在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有时候消费者维权其实很难,真正主张到三倍赔偿的很少,大部分通过民事诉讼才可能实现;而诉讼则需要看证据,证据不足或者不充分,就可能被驳回。打击销售者、经营者假冒违法行为,有赖于消费者的积极维权,有赖于法院公平合理的审理,也有赖于相关行政部门的积极调查处罚,更有赖于商标所有权人自身的打假维权。当违法者的成本少于收益时,相关部门对假冒商品有序管理并大力处罚时,才有可能净化市场,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