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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顺酒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侵害本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为案涉白酒“聊客荷花酒”贴牌生产,但未进行销售,且贴牌加工作为一种承榄模式贵州茅台镇荷花酒和荷花烟,承揽人不享有贴牌产品上的商标权利,这种贴牌使用行为本质上是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侵某某,对加工企业而言不公平;2、即使认定我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荷花数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我公司的行为遭受了任何损失、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因被控侵权产品获得利益,荷花数据公司未提供许可他人生产与被诉侵权商品属同类型、同规模的商品而向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以供考,我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作为贴牌生产方并无恶意,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当时“荷花”商标并非在白酒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系2020年6月22日被准予注册,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并对其予以扩大保护的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而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仅被核定使用在香烟上,我公司在进行贴牌合作案涉商品时确实不知其行为侵权,荷花数据公司主张赔偿金额15万元于法无据;3、国顺酒业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短、数量低,未对被控侵权产品造成影响,由于合作方经营不善,国顺酒业仅与对方完成极少数产品生产合作便告终正,自2019年4月起停止生产,即使认定有侵权行为,亦未对应诉商标造成较大影响和持续影啕。且我方未进行销售,没有直接侵犯到荷花公司所诉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荷花数据公司及其主张的商标情况

2018年11月28日,原告荷花数据公司经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数据挖掘,数据分析及数据融合服务;酒、茶叶、饮料的及网上销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等等。

2016年6月28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河北中烟公司。

2018年9月21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河北中烟公司。

2019年2月14日,荷花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共有商标所有权人为河北中烟公司。

1981年,石家庄卷烟厂申请注册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43类,现为第34类(香烟),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5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河北中烟公司。该商标于2020年5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以来中酒头条网、凤凰网、酒市网等网站对“荷花”品牌烟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18年6月“国乡荷花酒”获仁怀市人民政府授予第二届旅游商品纪念品征集大赛二等奖。

2020年6月4日,河北中烟公司与荷花酒业公司向原告荷花数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人是附件所列“荷花”系列商标的登记权利人(共有),现根据经营工作需要贵州茅台镇荷花酒和荷花烟,特授权被授权人(荷花公司)独占使用并就该等商标全权开展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投诉、行政投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民事诉讼或仲裁(含执行),以及刑事举报、控告,并进行与该等维权行动所必需的其他活动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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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基本信息及其抗辩的权利情况

2019年2月15日,被告通衢酒业公司经宜昌市宜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工艺品、烟具、打火机、服饰、家居用品、办公用品销售等。

2013年1月25日,被告国顺酒业公司经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自主选择经营。(白酒生产、销售)。

被告通衢酒业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申请注册第33类“聊客荷花”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注册申请。通衢酒业公司在庭审中称,通衢酒业公司在国顺酒业公司处购买基酒,由国顺酒业公司贴牌加工灌装,通衢酒业公司只负责销售。国顺酒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三、被控侵权行为、侵权产品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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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8日,原告荷花数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收取行为及查看相关网页的行办理保全证据公正。2020年7月19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3569040010172)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一楼,应邢某某要求,上述包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邢某某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工作人员随即将包裹及其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封存交邢某某保管。2020年7月31日,邢某某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计算机及网络电脑登录互联网,访问了京东网站,进入“京东-我的订单”显示其购买“荷花酱香型500ml”产品的订单信息,与其收到包裹信息一致,并点击查看了“聊客酒类旗旗店”、“证照信息”等内容,已将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2020年8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6858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打开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6858号《公证书》所封存物品,包裹内装有“三星荷花酒”和“五星荷花酒”各1瓶,每瓶500ml。被告国顺酒业公司对上述产品由其生产、被告通衢酒业公司对上述产品由其销售不持异议。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为绿色瓷瓶,瓶身正面标签有竖形排列的“荷花”二字,“荷花”二字左侧有“聊客”字样;瓶身背面标签印有:食品名称“聊客三星荷花酒”,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顺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酒瓶正面标签“荷花”与原告的第22186394、28383115号商标近似。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广州市明道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五个案件调查取证费10,000元、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发票三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荷花数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通衢酒业公司和国顺酒业公司是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事实存在,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河北中烟公司及荷花酒业公司系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荷花”、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上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关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河北中烟公司及荷花酒业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荷花数据公司独占使用上述“荷花”商标,有权就涉案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荷花数据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国顺酒业公司系生产者,通衢酒业公司系销售商。被控侵权产品酒上突出使用的是“荷花”二字,应当认定国顺酒业公司将“荷花”作为商标性使用,即被控侵权产品上出现了前述第22186394、28383115号“荷花”商标的文字,且均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二被告侵犯了第22186394、2838311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荷花”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国乡荷花”字样不构成近似,存在明显区别,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未侵犯第168740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案涉荷花酒类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数量和价格、二被告的主观故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荷花数据公司损失5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关于原告荷花数据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荷花数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且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荷花数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通衢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第22186394、28383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聊客三星荷花酒”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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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宜昌通衢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宜昌通衢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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